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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分解与执法责任一览表

    

来源:   发布时间:2006-12-30

 

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

行政执法职权分解与执法责任一览表

 

 

 

 

 

 

 

安 徽 省 公 路 运 输 管 理 局

二○○六年九月

 

 

 

 

 

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分解与执法责任一览表

 

类别

法定职权

执法机构岗    位

工作关系

工作规程

执法责任

 

 

 

 

 

 

 

行政许可

 

 

 

 

 

 

1、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许可(道路客运企业开业许可;班线、班次、线路、站点、经营区域审批);

班线客运管理处

 

 

 

班线客运管理处

审查与决定

一、工作标准

1、受理:运管政务窗口受理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送班线客运管理处。

2、审查与决定:班线客运管理处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与申辩,提出许可决定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后作出决定,并告之相对人不服许可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申请经营的客运班线需要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的,班线客运管理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备案,并在招标程序开始前5日内通知申请人按照招标要求投送标书。

3、送达:班线客运管理处将许可决定送政务中心运管窗口,由窗口工作人员送达申请人。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流程图)。

三、办理时限:二十个工作日,但法定除外时间不计算在内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3、《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4、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

 

 

 

 

 

 

2、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许可(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许可);

公共客运管理处

 

 

 

公共客运管理处

审查与决定

 

 

 

一、工作标准

1、受理:运管政务窗口受理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送班线客运管理处。

2、审查与决定:公共客运管理处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与申辩,提出许可决定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后作出决定,并告之相对人不服许可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送达:公共客运管理处将许可决定送政务中心运管窗口,由窗口工作人员送达申请人。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流程图)。

三、办理时限:二十个工作日,但法定除外时间不计算在内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3、《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4、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

 

 

 

 

 

 

 

3、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综合运政管理处

 

 

 

综合运政管理处

审查与决定

 

 

 

 

 

一、工作标准

1、受理:运管政务窗口受理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送综合运政管理处。

2、审查与决定:综合运政管理处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与申辩,提出许可决定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后作出决定,并告之相对人不服许可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送达:综合运政管理处将许可决定送政务中心运管窗口,由窗口工作人员送达申请人。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流程图)。

三、办理时限:二十个工作日,但法定除外时间不计算在内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3、《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4、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

4、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新增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

 

班线客运管理处

 

 

 

班线客运管理处

审查与决定

 

 

 

一、工作标准

1、受理:运管政务窗口受理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送班线客运管理处。

2、审查与决定:班线客运管理处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与申辩,提出许可决定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后作出决定,并告之相对人不服许可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申请经营的国际客运班线需要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的,班线客运管理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备案,并在招标程序开始前5日内通知申请人按照招标要求投送标书。

3、送达:班线客运管理处将许可决定送政务中心运管窗口,由窗口工作人员送达申请人。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流程图)。

三、办理时限:二十个工作日,但法定除外时间不计算在内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3、《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4、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2、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

3、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所持有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核准的从业资格不一致的;

4、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

5、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

 

教育培训管理处

法规处

 

 

 

教育培训管理处负责实施

法规处负责审查

    一、工作标准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情形的,适用一般程序。

(一)简易程序

1、现场调查。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发现违法事实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告知相对人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告知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笔录。

2、决定与送达。经核实认为不需要处罚的,应当向相对人说明情况。核实认为可以当场作出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要求当场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权,告知其不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在2日内公示处罚决定。

3、执行。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承办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向相对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案件处理人应当监督相对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发现其逾期未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2日内公示执行结果。

4、备案归档。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厅备案。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二)一般程序

1、审查立案。发现违法事实后,教育培训管理处应当确定二名人员进行初步调查,经核实违法事实存在的,在24小时内填写《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送法规处审查。法规处在24小时内提出审查意见,送回教育培训管理处。教育培训管理处承办人在24小时内报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或不立案。需要立案的,进入调查取证;不具备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说明情况;不属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移送案件。

2、调查取证。教育培训管理处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事项;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同时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收集证据要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要告知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调查取证结束后,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意见。将所收集的证据、调查报告及拟制的处理意见移交给教育培训管理处案件处理人员。

3、处理决定。案件处理人员在接到材料24小时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法规处预审,法规处在24小时内提出预审答复意见。复杂疑难案件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案件处理人员根据预审意见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要求听证的按规定组织听证。对陈述、申辩和听证笔录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案件处理人员将处理决定报局领导或局案件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案件处理人按照审批意见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权,不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在2日内公示处罚决定。

4、执行。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案件处理人应当监督相对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发现相对人逾期未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2日内公示执行结果。

5、备案归档。符合备案条件需要备案的,案件处理人员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案件材料副本报局备案。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流程图)

三、办理时限。简易程序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二个月。一般程序立案之日起三个月,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

 

 

 

 

 

 

 

 

 

1、《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3、《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4、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5、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6、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

6、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

7、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8、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

9、从事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的培训机构、道路运输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10、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11、伪造、倒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的

 

 

 

 

 

教育培训管理处

法规处

 

 

 

教育培训管理处负责实施

法规处负责审查

 

 

 

 

 

 

 

 

 

 

 

 

一、工作标准

1、审查立案。发现违法事实后,教育培训管理处应当确定二名人员进行初步调查,经核实违法事实存在的,在24小时内填写《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送法规处审查。法规处在24小时内提出审查意见,送回教育培训管理处。教育培训管理处承办人在24小时内报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或不立案。需要立案的,进入调查取证;不具备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说明情况;不属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移送案件。

2、调查取证。教育培训管理处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事项;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同时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收集证据要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要告知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调查取证结束后,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意见。将所收集的证据、调查报告及拟制的处理意见移交给教育培训管理处案件处理人员。

3、处理决定。案件处理人员在接到材料24小时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法规处预审,法规处在24小时内提出预审答复意见。复杂疑难案件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案件处理人员根据预审意见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要求听证的按规定组织听证。对陈述、申辩和听证笔录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案件处理人员将

处理决定报局领导或局案件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案件处理人按照审批意见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权,不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在2日内公示处罚决定。

4、执行。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案件处理人应当监督相对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发现相对人逾期未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2日内公示执行结果。

5、备案归档。符合备案条件需要备案的,案件处理人员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案件材料副本报局备案。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流程图二)。

三、办理时限。立案之日起三个月,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

 

 

 

 

 

 

 

 

 

1、《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3、《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4、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5、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6、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

13、不按核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

14、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

15、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

16、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

17、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

 

 

 

18、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19、维修经营者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

19、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合同或不使用统一维修合同文本的;

 

 

 

 

 

 

20、营运汽车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的,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21、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检测技术档案的;

22、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

 

 

 

 

 

 

维修行业管理处

法规处

 

 

 

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实施

法规处负责审查

    一、工作标准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情形的,适用一般程序。

(一)简易程序

1、现场调查。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向相对从出示执法证件,发现违法事实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告知相对人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告知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笔录。

2、决定与送达。经核实认为不需要处罚的,应当向相对人说明情况。核实认为可以当场作出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要求当场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权,告知其不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在2日内公示处罚决定。

3、执行。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承办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向相对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案件处理人应当监督相对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发现其逾期未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2日内公示执行结果。

4、备案归档。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局备案。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二)一般程序

    1、审查立案。发现违法事实后,维修行业管理处应当确定二名人员进行初步调查,经核实违法事实存在的,在24小时内填写《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送法规处审查。法规处在24小时内提出审查意见,送回维修行业管理处。维修行业管理处承办人在24小时内报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或不立案。需要立案的,进入调查取证;不具备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说明情况;不属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移送案件。

2、调查取证。维修行业管理处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事项;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同时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收集证据要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要告知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调查取证结束后,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意见。将所收集的证据、调查报告及拟制的处理意见移交给维修行业管理处案件处理人员。

3、处理决定。案件处理人员在接到材料24小时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法规处预审,法规处在24小时内提出预审答复意见。复杂疑难案件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案件处理人员根据预审意见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要求听证的按规定组织听证。对陈述、申辩和听证笔录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案件处理人员将处理决定报局领导或局案件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案件处理人按照审批意见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权,不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在2日内公示处罚决定。

4、执行。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案件处理人应当监督相对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发现相对人逾期未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2日内公示执行结果。

5、备案归档。符合备案条件需要备案的,案件处理人员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案件材料副本报局备案。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流程图)

三、办理时限。简易程序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二个月。一般程序立案之日起三个月,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

1、《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3、《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4、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5、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6、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

2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或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维修行业管理处

法规处

 

 

 

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实施

法规处负责审查

一、工作标准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的。

1、现场调查。由维修行业管理处二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向相对从出示执法证件,发现违法事实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告知相对人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告知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笔录。

2、决定与送达。经核实认为不需要处罚的,应当向相对人说明情况。核实认为可以当场作出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按要求当场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权,告知其不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在2日内公示处罚决定。

3、执行。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承办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向相对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案件处理人应当监督相对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发现其逾期未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2日内公示执行结果。

4、备案归档。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局备案。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流程图一)

三、办理时限。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局领导批准可延长二个月。

1、《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3、《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4、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5、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6、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

 

 

 

24、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25、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

26、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

27、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

28、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29、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30、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31、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

32、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33、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34、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35、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36、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37、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

38、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39、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越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车辆检测许可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40、伪造、倒卖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车辆检测许可证的;

41、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42、维修经营者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

43、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44、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

45、维修经营者擅自提高车辆维修结算工时定额的;

 

 

 

 

维修行业管理处

法规处

 

 

 

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实施

法规处负责审查

 

一、工作标准

    1、审查立案。发现违法事实后,维修行业管理处应当确定二名人员进行初步调查,经核实违法事实存在的,在24小时内填写《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送法规处审查。法规处在24小时内提出审查意见,送回维修行业管理处。维修行业管理处承办人在24小时内报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或不立案。需要立案的,进入调查取证;不具备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说明情况;不属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移送案件。

2、调查取证。维修行业管理处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事项;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同时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收集证据要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要告知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调查取证结束后,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意见。将所收集的证据、调查报告及拟制的处理意见移交给维修行业管理处案件处理人员。

3、处理决定。案件处理人员在接到材料24小时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法规处预审,法规处在24小时内提出预审答复意见。复杂疑难案件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案件处理人员根据预审意见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要求听证的按规定组织听证。对陈述、申辩和听证笔录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案件处理人员将处理决定报局领导或局案件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案件处理人按照审批意见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权,不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在2日内公示处罚决定。

4、执行。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案件处理人应当监督相对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发现相对人逾期未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2日内公示执行结果。

5、备案归档。符合备案条件需要备案的,案件处理人员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案件材料副本报局备案。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流程图二)。

三、办理时限。立案之日起三个月,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

1、《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3、《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4、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5、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6、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

46、道路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47、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

48、客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

49、国际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

50、客运经营者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51、客运经营者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52、客运经营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53、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

54、拒载、超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旅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倒卖客源的;

55、使用货车、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56、租赁经营人未领取《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

57、承租人在行车中未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58、租赁经营人违反规定收取租赁费用的

59、客运经营者用不正当手段向道路运政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

60、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

61、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62、客运经营者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客运班线的;

63、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

64、客运经营者擅自增加、减少班次以及停止运行的;

65、客运经营者无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

66、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的;

67、客运经营者不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或强揽旅客的;

68、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

69、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招揽乘客的;

70、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运的;

71、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政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

72、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的;

73、营业性客运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

74、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客运标志、出入境汽车运输标志的;

75、出入境客运经营者不随车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的;

76、客运站不公布有效班次时刻表的;

77、客运站给营运车辆超额配载旅客的;

78、客运站不按规定装卸行包而交由旅客自行装卸的;

79、客运代理、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

80、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81、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

82、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

83、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

84、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

85、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

86、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的;

87、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

 

 

 

 

 

 

 

 

 

 

 

 

 

88、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89、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80、道路运输(客运)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

 

 

 

 

 

 

 

班线客运管理处

公共客运管理处

法规处

 

 

班线客运管理处

公共客运管理处负责实施

法规处负责审查

    一、工作标准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情形的,适用一般程序。

(一)简易程序

1、现场调查。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向相对从出示执法证件,发现违法事实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告知相对人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告知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笔录。

2、决定与送达。经核实认为不需要处罚的,应当向相对人说明情况。核实认为可以当场作出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要求当场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权,告知其不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在2日内公示处罚决定。

3、执行。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承办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向相对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案件处理人应当监督相对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发现其逾期未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2日内公示执行结果。

4、备案归档。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局备案。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二)一般程序

    1、审查立案。发现违法事实后,班线客运管理处或公共客运管理处应当确定二名人员进行初步调查,经核实违法事实存在的,在24小时内填写《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送法规处审查。法规处在24小时内提出审查意见,送回班线客运管理处或公共客运管理处。班线客运管理处或公共客运管理处承办人在24小时内报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或不立案。需要立案的,进入调查取证;不具备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说明情况;不属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移送案件。

2、调查取证。班线客运管理处或公共客运管理处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事项;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同时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收集证据要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要告知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调查取证结束后,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意见。将所收集的证据、调查报告及拟制的处理意见移交给班线客运管理处或公共客运管理处案件处理人员。

3、处理决定。案件处理人员在接到材料24小时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法规处预审,法规处在24小时内提出预审答复意见。复杂疑难案件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案件处理人员根据预审意见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要求听证的按规定组织听证。对陈述、申辩和听证笔录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案件处理人员将处理决定报局领导或局案件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案件处理人按照审批意见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权,不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在2日内公示处罚决定。

4、执行。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案件处理人应当监督相对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发现相对人逾期未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2日内公示执行结果。

5、备案归档。符合备案条件需要备案的,案件处理人员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案件材料副本报局备案。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流程图)

三、办理时限。简易程序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二个月。一般程序立案之日起三个月,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

1、《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3、《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4、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5、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六条;

6、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

91、国际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的;

 

班线客运管理处

公共客运管理处

法规处

 

 

班线客运管理处

公共客运管理处负责实施

法规处负责审查

一、工作标准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的。

1、现场调查。由班线客运管理处或公共客运管理处二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向相对从出示执法证件,发现违法事实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告知相对人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告知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笔录。

2、决定与送达。经核实认为不需要处罚的,应当向相对人说明情况。核实认为可以当场作出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按要求当场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权,告知其不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在2日内公示处罚决定。

3、执行。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承办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向相对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案件处理人应当监督相对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发现其逾期未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2日内公示执行结果。

4、备案归档。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局备案。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流程图一)

三、办理时限。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局领导批准可延长二个月。

1、《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3、《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4、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5、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6、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

92、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客运)经营的;

9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94、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

95、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96、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

97、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98、客运经营者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99、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100、外国国际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悬挂国籍识别标志的;

101、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客运)经营;

10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客运)经营的;

103、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客运)经营;

104、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客运类证件)

105、国际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106、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107、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108、国际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109、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运输的;

110、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招揽旅客的;

111、国际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112、国际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113、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114、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115、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116、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117、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118、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119、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

120、客运经营者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121、客运经营者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122、客运经营者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123、客运经营者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124、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125、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

126、客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运的;

127、营运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

128、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客运类证件)

129、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客运)营运过户手续的;

130、客运经营者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131、客运经营者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

132、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133、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

134、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营运车辆载客定额载客造成超载的;

135、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的;

136、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或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班次(时间)安排客运车辆的;

137、客运站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站务费的;

138、单位和个人强行代理道路运输(客运)业务、强行指定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的;

139、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

班线客运管理处或公共客运管理处

一、工作标准

1、审查立案。发现违法事实后,班线客运管理处或公共客运管理处应当确定二名人员进行初步调查,经核实违法事实存在的,在24小时内填写《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送法规处审查。法规处在24小时内提出审查意见,送回班线客运管理处或公共客运管理处。班线客运管理处或公共客运管理处承办人在24小时内报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或不立案。需要立案的,进入调查取证;不具备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说明情况;不属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移送案件。

2、调查取证。班线客运管理处或公共客运管理处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事项;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同时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收集证据要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要告知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调查取证结束后,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意见。将所收集的证据、调查报告及拟制的处理意见移交给班线客运管理处或公共客运管理处案件处理人员。

3、处理决定。案件处理人员在接到材料24小时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法规处预审,法规处在24小时内提出预审答复意见。复杂疑难案件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案件处理人员根据预审意见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要求听证的按规定组织听证。对陈述、申辩和听证笔录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案件处理人员将处理决定报局领导或局案件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案件处理人按照审批意见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权,不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在2日内公示处罚决定。

4、执行。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案件处理人应当监督相对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发现相对人逾期未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2日内公示执行结果。

5、备案归档。符合备案条件需要备案的,案件处理人员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案件材料副本报局备案。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流程图二)。

三、办理时限。立案之日起三个月,特殊情况经分管厅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

1、《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3、《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4、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5、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6、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

140、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141、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

142、货运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143、国际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

144、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

14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146、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147、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148、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

149、未经批准运输禁运、限运或凭证运输物资的;

150、违反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

151、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欺骗或威胁货主、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倒卖货源的;

152、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用不正当手段向道路运政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

153、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

154、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155、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

156、从事危险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

157、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凭准运证承运国家规定必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的;

158、营业性货运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

159、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货运标志、出入境汽车运输标志的;

160、出入境客货运输经营者不随车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或国际汽车货物运单的;

161、货运代理、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

162、货运代理、联运服务、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倒卖货源的;

163、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164、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

165、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

166、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

167、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

168、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的;

169、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

170、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171、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货运)经营活动的;

172、道路运输(货运)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

 

 

综合运政管理处

法规处

 

 

 

 

综合运政管理处

负责实施

法规处负责审查

    一、工作标准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情形的,适用一般程序。

(一)简易程序

1、现场调查。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向相对从出示执法证件,发现违法事实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告知相对人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告知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笔录。

2、决定与送达。经核实认为不需要处罚的,应当向相对人说明情况。核实认为可以当场作出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要求当场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权,告知其不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在2日内公示处罚决定。

3、执行。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承办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向相对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案件处理人应当监督相对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发现其逾期未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2日内公示执行结果。

4、备案归档。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厅备案。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二)一般程序

1、审查立案。发现违法事实后,综合运政管理处应当确定二名人员进行初步调查,经核实违法事实存在的,在24小时内填写《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送法规处审查。法规处在24小时内提出审查意见,送回综合运政管理处。综合运政管理处承办人在24小时内报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或不立案。需要立案的,进入调查取证;不具备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说明情况;不属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移送案件。

2、调查取证。综合运政管理处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事项;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同时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收集证据要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要告知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调查取证结束后,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意见。将所收集的证据、调查报告及拟制的处理意见移交给综合运政管理处案件处理人员。

3、处理决定。案件处理人员在接到材料24小时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法规处预审,法规处在24小时内提出预审答复意见。复杂疑难案件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案件处理人员根据预审意见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要求听证的按规定组织听证。对陈述、申辩和听证笔录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案件处理人员将处理决定报局领导或局案件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案件处理人按照审批意见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权,不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在2日内公示处罚决定。

4、执行。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案件处理人应当监督相对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发现相对人逾期未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2日内公示执行结果。

5、备案归档。符合备案条件需要备案的,案件处理人员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案件材料副本报局备案。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流程图)

三、办理时限。简易程序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二个月。一般程序立案之日起三个月,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

1、《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3、《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4、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5、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6、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

173、货运经营者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运输限运物资没有限运证明的,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174、国际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的;

综合运政管理处

法规处

 

 

 

 

综合运政管理处

负责实施

法规处负责审查

一、工作标准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的。

1、现场调查。由综合运政管理处二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向相对从出示执法证件,发现违法事实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告知相对人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告知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笔录。

2、决定与送达。经核实认为不需要处罚的,应当向相对人说明情况。核实认为可以当场作出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按要求当场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权,告知其不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在2日内公示处罚决定。

3、执行。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承办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向相对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案件处理人应当监督相对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发现其逾期未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2日内公示执行结果。

4、备案归档。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局备案。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流程图一)

三、办理时限。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局领导批准可延长二个月。

1、《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3、《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4、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5、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6、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

 

175、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货运)经营;

176、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场)经营的;

177、货运经营者、货运站(场)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

178、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

179、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180、货运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181、外国国际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国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悬挂国籍识别标志的;

182、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货运)经营的;

183、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货运)经营的;

184、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货运)经营的;

185、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货运类证件)

186、国际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运输的;

187、国际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188、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货物运输的;

189、国际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的;

190、国际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191、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192、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193、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

194、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195、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196、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

197、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198、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199、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200、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20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

202、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203、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204、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20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206、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

207、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的;

208、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209、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210、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211、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212、货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货运的;

213、营运(货运)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214、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的;(客运类证件)

215、营运(货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的;

216、货运经营者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运输危险货物的;

 

 

 

 

 

 

 

217、无“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218、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

219、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的;

220、搬运装卸经营者强装强卸,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的;

221、货运站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站务费的;

223、单位和个人强行代理道路运输(货运)业务、强行指定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的;

224、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

综合运政管理处

法规处

 

 

 

 

综合运政管理处

负责实施

法规处负责审查

一、工作标准

1、审查立案。发现违法事实后,综合运政管理处应当确定二名人员进行初步调查,经核实违法事实存在的,在24小时内填写《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送法规处审查。法规处在24小时内提出审查意见,送回综合运政管理处。综合运政管理处承办人在24小时内报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或不立案。需要立案的,进入调查取证;不具备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说明情况;不属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移送案件。

2、调查取证。综合运政管理处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事项;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同时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收集证据要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要告知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调查取证结束后,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意见。将所收集的证据、调查报告及拟制的处理意见移交给基建处案件处理人员。

3、处理决定。案件处理人员在接到材料24小时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法规处预审,法规处在24小时内提出预审答复意见。复杂疑难案件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案件处理人员根据预审意见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要求听证的按规定组织听证。对陈述、申辩和听证笔录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案件处理人员将处理决定报局领导或局案件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案件处理人按照审批意见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送达相对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权,不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在2日内公示处罚决定。

4、执行。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案件处理人应当监督相对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发现相对人逾期未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2日内公示执行结果。

5、备案归档。符合备案条件需要备案的,案件处理人员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案件材料副本报局备案。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流程图二)。

三、办理时限。立案之日起三个月,特殊情况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

 

 

 

 

 

行政强制

 

 

 

 

 

 

 

 

 

 

1、强制卸货;

2、暂扣(货运)车辆;

3、暂扣道路运输(货运)牌证;

4、中止车辆运行;

5、强制超载专用车辆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到具备所运输危险货物储存条件的场所卸货;

6、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收取滞纳金;

 

 

 

 

 

 

 

7、收缴违法转让、出租的证件;(货运类证件)

9、 收缴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转让的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

10、收缴伪造、转让、涂改的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货运类)

 

 

 

 

 

 

综合运政管理处

法规处

 

综合运政管理处

实施强制

法规处

负责审查

    一、工作标准

    1、调查取证。由综合运政管理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交通行政强制调查报告》,连同相关材料送法规处预审。

    2、审查决定。法制机构预审后提出审查意见,送回综合运政管理处由综合运政管理处报分管领导审查决定。

3、实施。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当场告知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应予采纳,不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取消决定;确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场交付相对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同时制作《交通行政强制现场笔录》,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盖章)。

4、禁止性规定。严禁使用被实施强制措施的物品、严禁收取保管费用。

    5、解除。实施中发现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可以达到目的时,解除该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达到后,解除行政强制。

    6、结案。整理案件材料交案件处理人一并归档。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流程图)。

三、办理时限。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应延长。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2、《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3、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条;

 

 

 

 

行政强制

 

 

 

 

 

 

2、暂扣(客运)车辆;

3、暂扣道路运输(客运)牌证;

6、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收取滞纳金;

7、收缴违法转让、出租的证件;(客运类证件)

9、 收缴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转让的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

10、收缴伪造、转让、涂改的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客运类)

班线客运管理处

公共客运管理处

法规处

 

班线客运管理处或

公共客运管理处实施强制

法规处

负责审查

    一、工作标准

    1、调查取证。由班线客运管理处或公共客运管理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交通行政强制调查报告》,连同相关材料送法规处预审。

    2、审查决定。法规处预审后提出审查意见,送回班线客运管理处或公共客运管理处由班线客运管理处或公共客运管理处报分管领导审查决定。

3、实施。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当场告知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应予采纳,不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取消决定;确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场交付相对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同时制作《交通行政强制现场笔录》,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盖章)。

4、禁止性规定。严禁使用被实施强制措施的物品、严禁收取保管费用。

    5、解除。实施中发现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可以达到目的时,解除该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达到后,解除行政强制。

    6、结案。整理案件材料交案件处理人一并归档。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流程图)。

三、办理时限。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应延长。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2、《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3、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条;

 

 

 

 

行政强制

 

 

 

 

 

 

7、收缴违法转让、出租的证件(机动车维修经营类证件);

 

8、收缴伪造、倒卖的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维修行业管理处

法规处

 

维修行业管理处

实施强制

法规处

负责审查

    一、工作标准

    1、调查取证。由维修行业管理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交通行政强制调查报告》,连同相关材料送法规处预审。

    2、审查决定。法规处预审后提出审查意见,送回维修行业管理处由维修行业管理处报分管领导审查决定。

3、实施。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当场告知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应予采纳,不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取消决定;确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场交付相对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同时制作《交通行政强制现场笔录》,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盖章)。

4、禁止性规定。严禁使用被实施强制措施的物品、严禁收取保管费用。

    5、解除。实施中发现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可以达到目的时,解除该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达到后,解除行政强制。

    6、结案。整理案件材料交案件处理人一并归档。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流程图)。

三、办理时限。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应延长。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2、《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3、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条;

 

 

 

 

行政强制

 

 

 

 

 

 

7、收缴违法转让、出租的证件(驾驶员培训业务类证件);

 

教育培训管理处

法规处

 

教育培训管理处

实施强制

法规处

负责审查

    一、工作标准

    1、调查取证。由教育培训管理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海事行政强制调查报告》,连同相关材料送法规处预审。

    2、审查决定。法规处预审后提出审查意见,送回教育培训管理处由安全处报分管领导审查决定。

3、实施。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当场告知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应予采纳,不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取消决定;确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场交付相对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同时制作《交通行政强制现场笔录》,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盖章)。

4、禁止性规定。严禁使用被实施强制措施的物品。

    5、解除。实施中发现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可以达到目的时,解除该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达到后,解除行政强制。

    6、结案。整理案件材料交案件处理人一并归档。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流程图)。

三、办理时限。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应延长。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2、《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3、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条;

 

 

 

 

行政征收

 

 

 

 

 

 

 

 

 

 

 

 

 

 

 

 

 

 

 

1、道路营运证牌工本费;

2、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费;

财务审计处

 

 

 

财务审计处实施

一、工作标准

    1、公示。在规费征收大厅公示交通规费征收的依据、标准、减征或免征的条件等。

    2、受理。规费缴纳义务人携带有关材料到窗口办理缴费手续;

3、审查。窗口工作人员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属于正常缴费情形的,确定应缴纳的规费数额,如属逾期缴纳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于符合免征条件的办理免缴证,已经办理免缴证的给予登记;属于减征对象的,告知当事人办理减征手续,已经办理减征手续的,对其减征手续进行审核。

4、收缴。按照规定的标准接受缴费义务人的缴费,并向缴费人出具规定的票据。收缴人在当日将所收规费解缴到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在当日交指定银行专用帐户。

5、告知。规费缴纳义务人到期未主动缴纳规费的,征收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对人发出催告,催促其缴纳规费,并告知其不按时缴纳规费所法律后果。相对人经催告仍不缴纳规费或者故意偷逃规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执法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征收流程图)

    三、办理时限。收缴规费及时办结,办理免缴证和减征手续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

 

1、《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五、六、七、九、十、十二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4、《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5、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条。

 

 

 

 

行政确认

 

2、一级、二级汽车客运站验收;

 

班线客运管理处

法规处

 

 

班线客运管理处实施

法规处审查

 

 

一、工作标准

1、受理。班线客运管理处受理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初审。班线客运管理处按照评定标准、要求和申请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必要时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初审合格的进入现场评审。

3、现场评审。班线客运管理处依据现场评审结果和评定标准作出评定结果,按照规定的要求公示7天,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受理、核实和处理。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制作《等级证书》。同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备,并在网站上进行公示。

4、送达。 班线客运管理处工作人员将《等级证书》等相关材料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确认的救济途径。

5、立卷归档。将申请、评定材料按照规定进行立卷归档。

二、办理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确认流程图)。

三、办理时限。二十个工作日,不含需要组织召开专家评定会的时间。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2、《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3、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条;

 

 

 

 

行政确认

 

1、标注车辆技术等级;

3、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维修行业管理处

法规处

 

 

维修行业管理处实施

法规处审查

 

 

一、工作标准

1、受理。维修行业管理处受理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初审。维修行业管理处按照评定标准、要求和申请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必要时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初审合格的进入现场评审。

3、现场评审。维修行业管理处依据现场评审结果和评定标准作出评定结果,按照规定的要求公示7天,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受理、核实和处理。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制作《等级证书》。同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备,并在网站上进行公示。

4、送达。 维修行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将《等级证书》等相关材料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确认的救济途径。

5、立卷归档。将申请、评定材料按照规定进行立卷归档。

二、办理流程(见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确认流程图)。

三、办理时限。二十个工作日,不含需要组织召开专家评定会的时间。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2、《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3、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十六、十七、十九条;

 

 

 

附件:

    一、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流程图

    二、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流程图

    三、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流程图

    四、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征收流程

    五、图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确认流程图

 

 

 

 

 

 

说        明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网站上公布的安徽省道路运输厅公路运输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与本次行政执法职权分解中的执法职权相对照,调整的内容如下(共调整17项,其中:修改5项;减少12项):

一、删除的行政执法依据(共1项)(原依据已废止)

原“9、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删除;

二、修改的行政执法依据(共1项)

原12项的规章名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生效时间由“1996.10”改为“2006.04.01”

三、修改的行政处罚项目(共4项)

    1、将“7、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中的“货运经营者”删去

    2、将“9、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中的“货运经营者”删去

3、将“10、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中的“货运经营者”删去

4、将“11、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中的“客运经营者”删去

四、减少的行政处罚项目(共11项) (原处罚依据被废止)

1、“原112、对经营者超出范围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处罚”

2、“原113、对从事营业性或一次性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处罚”

3、“原114、对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货物运单的处罚”

4、“原157、对商品汽车发送驾驶不使用,或使用无效、或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处罚”

5、“原158、对伪造、倒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的处罚”
  6、“原159、对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不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的教材培训或对未持学员证人员进行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7、“原160、对使用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8、“原161、对使用无标志牌或教练车证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9、“原162、对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对未经培训或未完成培训计划要求的学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处罚”

10、“原190、对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的处罚”

11、“原191、对教员准教证未经年审的处罚”

 

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分解附件流程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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